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12时40分,原告刘山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杜某某名下的皖F18420号货车,在沿永城市高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河乡倪阁村前倪阁路段时,撞住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马某,后又连续撞向停放在路西侧邓某某驾驶的豫NXQ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驾驶的豫NJT319普通客车、倪某某驾驶的富士达二轮电动车、豆某某驾驶的运阳牌三轮电动车、王某某驾驶的顺兴达三轮电动车、吴某某驾驶的银色二轮电动车,致七车受损,马某及豫NXQ6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邓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山负全部责任,马某、邓某某、李某、倪某某、豆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邓某某驾驶的豫NXQ626普通客车(车主系李某某)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945元,支出评估费220元,支出施救费1050元,合计6215元;2014年10月21日,李某驾驶的豫NJT31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崔某某)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4545元,支出评估费700元,支出施救费为7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16445元;2014年10月27日,倪某某所有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905元,支出定损费100元,合计2005元;2014年12月18日,豆某某所有的运阳牌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6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1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630元;2014年10月27日,王某甲所有的顺达牌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905元,支出定损费100元,停车费5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955元;2014年10月27日,吴某某所有的尼科尼亚电动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95元,支出定损费100元,停车费55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145元。 邓某某受伤后送往到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500元。 2015年5月20日,原告刘山与受害人邓某某、李某、倪某某、豆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通过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山一次性赔偿邓某某医疗费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3000元(实际损失为12535元);赔偿李某驾驶的崔某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6490元(实际损失为16445元);赔偿倪某某车辆损失、定损费合计2005元;赔偿豆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3200元(实际损失3630元);赔偿王某甲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1755元(实际损失为1955元);赔偿吴某某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1945元(实际损失为2145元),协议达成时,即时履行完毕。 经查,皖F18420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刘山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投保人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被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山驾驶皖F18420号货车撞住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马某,后又连续撞向停放在路西侧邓某某驾驶的豫NXQ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驾驶的豫NJT319普通客车、倪某某驾驶的富士达二轮电动车、豆某某驾驶的运阳牌三轮电动车、王某某驾驶的顺兴达三轮电动车、吴某某驾驶的银色二轮电动车,致七车受损,马某及豫NXQ6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邓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山负全部责任,马某、邓某某、李某、倪某某、豆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经本院核算,原告刘山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邓某某的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30元×19天﹦570元,误工费25.79元×19天﹦49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合计6320元。李某某所有的豫NXQ626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4945元,支出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050元,合计6215元,共计12535元。原告刘山赔偿13000元,本院确认12535元;崔某某所有的豫NJT319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4545元,支出评估费700元,施救费为7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16445元。原告刘山赔偿16490元,本院确认16445元;倪某某所有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车辆损失为1905元,支出定损费100元,合计2005元。本院确认2005元;豆某某所有的运阳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6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1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630元。原告刘山赔偿3200元,本院确认3200元;王某甲所有的顺达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905元,支出定损费100元,停车费5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955元。原告刘山赔偿1755元,本院确认1755元;吴某某所有的尼科尼亚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095元,支出定损费100元,停车费55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145元。原告刘山赔偿1945元,本院确认1945元。 以上合计37885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皖F18420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山保险金共计37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山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