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亚驾驶豫NTX578号车辆致原告付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亚负全部责任,原告付翠侠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亚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付翠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983.18元、护理费5546.55元(83天×24391.4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天)、误工费6824.64元﹛83天×[(1033.72元+3569.72元+2796.72元)/9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1974.37元。 鉴于肇事豫NTX578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东亚为原告付翠侠垫付款12400元,应视为被告刘东亚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刘东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付翠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974.37元(其中12400元通过本院返给被告刘东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东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