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传玺的医疗费7705.33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0元×1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合计8765.33元,由被告陈超峰赔偿7012.26元(8765.33元×8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超峰赔偿原告付桂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2666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超峰赔偿原告王传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0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付桂兰、王传玺负担307元,被告陈超峰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