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骗保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韩超伟系骗取皖MW1N68号车辆损失的发票原件向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申请的理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皖AF1S68号车辆及皖MW1N68号车辆的相关理赔款汇至万岗的账户,事实清楚,且被告韩超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万岗已将该款转给了自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利益(皖MW1N68号车辆车损31307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17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不当得利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66.3元及诉讼费296元,属合理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超伟支付基于不当利益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诉求中要求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033元,故截止当天如所计算利息不足3033元,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超出30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岗、韩超伟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当利益317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不当利益清偿之日止(注: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如不足3033元,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超出30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万岗、韩超伟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交通费、住宿费、另案诉讼费共计662.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万岗、韩伟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