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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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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业(反诉被告)、陈体云与盛莎莎(反诉原告)、盛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刘怀业与被告盛莎莎、盛佳佳在永城市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内因房产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刘怀业与被告盛莎莎、盛佳佳在永城市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内因房产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原告刘怀业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6572.10元。原告刘怀业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怀业的损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盛莎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197.08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刘)行罚决字(2015)0452、0453、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盛莎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刘怀业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盛佳佳行政拘留五日。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刘怀业与被告盛莎莎、盛佳佳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刘怀业、被告盛莎莎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怀业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572.10元、误工费601.68元(26.16元/天×23天=6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为8543.78元。该费用由被告盛莎莎、盛佳佳承担70%的责任即5980.65元,其余30%的责任即2563.13元由原告刘怀业自行承担。被告盛莎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197.08元,误工费2032.50元(67.75元/天×30天=20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合计为5429.58元。该费用由原告刘怀业承担70%的责任即3800.71元,其余30%的责任即1628.87元由被告盛莎莎自行承担。原告陈体云在本案纠纷中,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殴打,其要求被告盛莎莎、盛佳佳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怀业要求被告盛莎莎、盛佳佳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莎莎反诉要求原告刘怀业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莎莎(反诉原告)、盛佳佳赔偿原告刘怀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98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刘怀业(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盛莎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80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怀业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体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莎莎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2元,由原告刘怀业、陈体云负担130.98元,被告盛莎莎、盛佳佳负担56.13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刘怀业负担10元,被告盛莎莎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