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需与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提供的视听资料校对,如一致则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票据0976844,已经明确载明有护理费用,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无医院建议的情况下,原告张某私自检查,费用应该原告张某承担;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1交通费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应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相对比,如一致则无异议。对证据3、4、5、6无异议;认为证据7、8不能证明与原告张某系同一人,不应认可;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说明原告张某的受伤是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造成的。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推了被告陈某某,事实上被告李某某并未与被告陈某某发生身体接触。 庭审中,原告张某对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对10周岁以下的学生有安全监管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学校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的,因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认为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没有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学校有责任,且被告陈某某未满10周岁。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李某某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的损害是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导致,被告李某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原系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四(4)班学生,被告陈某某原系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四(5)班学生。2014年11月6日下午课间,原告张某蹲在四(4)班教室走廊玩耍时,被被告陈某某扑到在地,致使其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下唇裂伤;2、上部门齿折断2枚,住院治疗二天,花医疗费1607.34元(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垫付31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张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07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伤后面部疤痕形成,构不成伤残级别,花鉴定费700元。当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本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被鉴定人张某伤后╋冠折,成年之前对╋的治疗费用,以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在成年后行装冠治疗,每颗约需人民币1000元,寿命约为10年,国人平均寿命为75岁,期间约需更换6次,累计约需人民币1000×2×6=12000元。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还查明,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内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其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张某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致原告张某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出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被告陈某某在侵权行为及诉讼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其受伤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不应在教室走廊玩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张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14.34元(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垫付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护理费51.60元(25.80元/天×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8元,共计14573.9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承担70%的责任即10201.7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2914.79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457.39元。因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为此,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校方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为此,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9691.76元,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应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免赔的510元。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已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31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张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张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永城市第六小学、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之监护人刘艳云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914.79元; 二、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赔偿原告张某510元(含已付31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691.7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张某之监护人张国平负担770元,被告陈某某之监护人刘艳云、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