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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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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个体经营者汤银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经营者汤银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欠原告面粉款454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定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每月偿付原告面粉款30000元,付清为止。协议签定后,被告按约定时间三次偿付原告面粉款共计9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1600元的面粉。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5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305600元未付,但自此不再付款。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面粉款305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署名分别为“正汉公司、张浩民”、“复伟粮食经营部:汤银美、冯任琴”、加盖有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印章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份之前,被告欠原告面粉款454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于每月的15日至30日偿还原告面粉款30000元,违约一次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系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面粉经销商,双方业务往来多年,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面粉款454000元未付,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民代表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汤银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于每月的15日至30日偿付所欠原告面粉款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违约一次,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定后,被告按约定时间三次偿付原告面粉款共计90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面粉一车,价款计916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5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305600元未付,但自此不再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与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3056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还款及付款的实际情况,在此之前被告并未违约,但此后被告不再付款,至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偿付下欠面粉款305600元,被告应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偿付所欠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面粉款30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每满一个月支付原告永城市正汉面粉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被告玉环县复伟粮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