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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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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晓惠与刘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由于肇事豫NB2B62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肇事豫NB2B62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晓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3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44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9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5478.69元,由刘宁的雇主被告刘解放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葛晓惠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刘解放垫付款9500元,应视为被告刘解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多垫付的4021.31元(9500元-5478.69元),可视为替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刘解放。原告要求被告刘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宁本应与被告刘解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刘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B2B62号面包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晓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33元(其中4021.31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解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晓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葛晓惠负担200元,被告刘解放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