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8日,原告闫济平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陈学玲之间存在2004年11月19日《购地协议》约定的位于永城市第一高中校西10间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经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闫济平与陈学玲之间存在2004年11月19日《购地协议》约定的位于永城市第一高中校西10间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后陈学玲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3日,郭西亮等人代表土地使用权人与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演集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河南民建置业有限公司永城演集分公司开发建设该宗土地。2013年12月,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原辖区分立三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为永城市演集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城市演集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受让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位于永城市欧亚路北侧芒砀路西建设路以南、宗地编号为2004-03号的国有土地,后办理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中东南一方中有曹长玉部分土地,曹长玉又转让给原告闫济平10间住宅土地使用权,折合土地面积872.6平方米。曹长玉病逝后,其妻陈学玲承继曹长玉的相应土地权利,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闫济平与陈学玲之间存在2004年11月19日《购地协议》约定的10间住宅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关系,生效判决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指向的土地在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永城市演集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权利由三被告承继,故此原告闫济平主张永国用(2007)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中含有其10间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济平诉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城市演集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拥有编号为永国用(2007)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中含有原告闫济平的10间住宅土地使用权(位于永城市第一高中校西)。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闫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