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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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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2年4月、2013年7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2年4月、2013年7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王嘉怡一直随被告蒋某某生活,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王某某系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虽然其于2015年6月10日辞职,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子女抚养费标准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0393元计算,具体子女抚养费标准为每月840元,至女孩王嘉怡年满18周岁止;原、被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4幢1单元14层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所购房屋已于2012年11月29日被蒋某某出售,至本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已近3年,且原告对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款存在异议,双方亦未对涉案房屋的价款予以鉴定,原告可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转业复员费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复员费为7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复员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对复员费的数额陈述不详,暂不予分割,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分割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南区57栋楼136号502室房屋一套及浙BDIR09汽车一辆,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及车辆的权属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嘉怡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4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嘉怡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4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