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对原告郭香莲、高传道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证9—证20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8,该证明内容中表述“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且在原告郭香莲的诊断证明中显示:一、郭香莲右小腿车祸: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后踝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二、右腓浅神经损伤。因此,认定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但时间不宜过长,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前60天为两人护理,此后的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在永城市高芒路高庄北200米处路段,被告姬广杰驾驶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刮住前方同方向高传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高传道、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香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广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高传道、郭香莲受伤后均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其中高传道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上肢疼痛,肌肉牵拉伤?2、腰部疼痛,肌肉软组织损伤等,支出诊疗费501元。郭香莲在该院被诊断为:一、郭香莲右小腿车祸: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后踝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二、右腓浅神经损伤等。共住院102天(注:前60天为2人护理,之后42天为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6499.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香莲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郭香莲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6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香莲因就医等事宜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8月10日生一女高某,二原告在永城市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拥有一套房产,并登记在原告高传道名下,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姬广杰,登记车主系被告广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姬广杰共为原告郭香莲垫付款3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姬广杰驾驶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高传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传道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香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广杰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二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郭香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6499.06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1020元(10元/天×102天)、护理费8100元[(50元/天×60天×2)+(5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51142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郭香莲需尽抚养义务的高某按照3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4391.45元/年×20年×10%+15726.12元/年×3年÷2×1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7885元(24391.45元/年÷365天×118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806.06元。原告高传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1元。 鉴于肇事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香莲医疗费36499.06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51142元、误工费78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506.06元;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传道医疗费501元。由于原告郭香莲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姬广杰垫付款36500元,应在上述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赔偿的款项予以扣减,即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郭香莲各项损失84006.06元。因原告郭香莲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姬广杰予以赔偿,被告广运物流公司作为营运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能够减轻或免除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香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006.06元(注:已扣减被告姬广杰垫付的36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豫N6943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传道医疗费501元; 三、被告姬广杰赔偿原告郭香莲鉴定费1300元,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香莲、高传道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香莲负担300元,被告姬广杰、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