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核算,原告黄传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037.22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年×9416.10元/年×10%)、鉴定费1300元、车损88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60元,加之原告黄传亮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3529.42元。 鉴于临鲁C0910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黄传亮的上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8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465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传亮。原告黄传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037.22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877.22元,因原告黄传亮已收到被告段伟华垫付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15877.22元,因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三被告赔偿600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福田物流诸城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传亮15347.8元(60000元-44652.2元),被告段伟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传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费共计446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传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5347.8元(不含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段伟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段伟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