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舒畅驾驶豫NNY756号车辆与谢某己驾驶的YC787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舒畅负全部责任,谢某己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舒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谢某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66.70元、死亡赔偿金500705.24元(24391.45元×20年+6438.12元×5年÷5人×2人(谢金清、谢韩氏均需扶养5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22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584393.94元。 鉴于NNY756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584093.9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谢高峰已构成刑事犯罪,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停车费300元,应由被告蒋舒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谢高峰、谢潘峰、谢连峰、谢连云、谢金清、谢韩氏因谢某己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谢金清、谢韩氏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5840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蒋舒畅赔偿原告谢高峰、谢潘峰、谢连峰、谢连云、谢金清、谢韩氏停车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蒋舒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