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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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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庆与张合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20%予以扣除。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20%予以扣除。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12、13,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证据14、15无异议。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基本工资计算。证据18、19无异议。证据20,不予认可。证据21,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2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23,请法院酌定。证据24无异议。

原告王洪庆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张合意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王洪庆及被告张合意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4、15、18、19、21、22、24,被告张合意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给予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结合证据14、15,能够证明原告王洪庆与其妻自2008年2月份在永城市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购买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6、17结合本院庭后核实的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停发工资的情况,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0,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原告受伤住院27天,支出交通费133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德克士西50米,被告张合意驾驶豫NNN228号小型面包车在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洪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洪庆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合意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庆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洪庆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三踝骨折,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442.94元。2015年5月15日,经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洪庆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合意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138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386元不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

原告王洪庆与其妻刘某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8年7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自2008年2月至今其与家人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永航散居片6号楼2单元6楼西户居住生活。原告王洪庆的父亲王某丙1948年12月7日出生,母亲李某某已故。王某丙有成年子女二人,系农村户籍。

另查明,肇事豫NNN228号车辆实际车主和驾驶人是被告张合意,且被告张合意持有有效驾驶证,肇事豫NNN228号车辆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合意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洪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合意负主要责任,王洪庆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合意为驾驶人和车主,原告要求被告张合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王洪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442.94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1804.3元(27天×24391.4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误工费14016.21元【(7871.19+9202.47+9765.90)/90天×47天】、残疾赔偿金67907.5元(20年×24391.45元/年×10%+15726.12元/年×8年×10%÷2人+15726.12元/年×11年×10%÷2人+6438.12元/年×13年×10%÷2人)、根据本案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33元,以上共计112063.95元。

鉴于肇事豫NNN22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洪庆的上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4.3元、误工费14016.21元、残疾赔偿金679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33元,共计972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洪庆。原告王洪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442.94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4922.94元,由被告张合意赔偿11938.35元(14922.94元×80%),原告王洪庆已收到被告张合意垫付款2000元,另被告张合意垫付门诊医疗费1386元,原告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20%即277.2元,应在被告张合意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以上共计被告张合意应赔偿原告王洪庆9661.15元(11938.35元-2000元-2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7261元;

二、被告张合意赔偿原告王洪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9661.1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王洪庆负担525元、被告张合意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崔丹丹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