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16时20分,被告刘德军驾驶其所有的豫N29893号重型自卸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演集镇丰庄未来城路口时,与原告田效立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田效立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效立无责任。原告田效立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脑出血;4、腰4、5椎体骨折;5、左耻骨上支骨折;6、脑梗塞。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99899.6元,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田效立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田效立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效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同时鉴定再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效立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刘德军现金10万元。原告田效立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肇事豫N2989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军驾驶其所有的豫N29893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田效立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田效立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效立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田效立要求被告刘德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效立的医疗费99899.6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0元×61(天)×2(人)=4880元,营养费10元×61(天)=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1(天)=183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14(年)×33%=43502.38元,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为宜,合计180421.98元,应由被告刘德军赔偿。由于肇事豫N2989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上述两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效立医疗费99899.6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880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43502.3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合计179121.98元。原告田效立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德军赔偿。原告田效立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分英与田效立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但没有扶养义务,并且有成年子女子女,李分英有其他扶养人,因此,对原告李分英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效立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田效立已收到被告刘德军10万元,应视为被告刘德军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刘德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效立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179121.98元(其中10万元经本院返还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德军赔偿原告田效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效立、李分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原告田效立、李分英负担1684元,被告刘德军负担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