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驾驶货车与原告王富吉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刘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富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作为货车车主的被告刘运青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被告刘海波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海波的责任划分即10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运青按被告刘海波的责任划分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744.5元、误工费53380元、护理费3819.09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685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7184.5元,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为179392.06元,摩托车损失为1685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摩托车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68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即(47184.5元-10000元)+(179392.06元-110000元)=10657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费,因经鉴定王富吉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吉人民币228261.56元;
二、驳回原告王富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5元,原告王富吉负担1626.5元,被告刘运青负担1367元。
鉴定费6265元,由被告刘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