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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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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生与林州市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段建生,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计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段建生,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计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建生诉被告林州市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以前,我一直从被告处购进汽车配件在昆明进行销售。每当遇到被告生产的汽配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我便按照汽配行业销售惯例将不合格货物退给被告,被告则以退货冲抵往来货款。2009年5-7月份,我对外经销的被告供给的汽车配件出现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了损失,我赔偿用户4500元;2011年3月份,我经销的被告供给的汽车配件又出现质量问题,我赔偿用户损失98000元。问题出现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处理,但被告一直推拖。被告生产的问题配件被用户陆续退货,门市部内剩余的配件我也不敢再往外销售,于是只好将不合格配件从昆明发回林州由被告解决。期间为查明原因,我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告供给我的配件进行了材质检验(鉴定费花了1200元),结果显示被告生产的配件材质不合格。我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要求被告对其不合格配件给予退货返款处理(价值49020元),并赔偿给我造成的赔偿用户及货物来回运输费用等损失108462.4元,但被告只谈往来货款支付问题而对其不合格产品不作退货处理,严重违背交易公平诚信,请求判决:1、被告将其供给原告的不合格汽配产品(约5.953T)予以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49020元;2、被告赔偿因其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8462.4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所主张事实已经在2011年、2012年向林州法院及安阳中院主张权利,法院已作出处理,判决裁定已生效,现原告又主张,法院应告知按申诉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请求。2、被告为原告供应产品的质量合格,赔偿其他客户经济损失不存在,退货应在合理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建生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有昆明市官渡区舰盛汽配经营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原告段建生与被告远大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汽车配件运往昆明市进行销售。其中,有24套型号为EQ153差速器壳销售给了昆明猴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将24套EQ153差速器壳装配到汽车后桥减速器总成中,后因差速器壳破损导致24台减速器总成报废,造成经济损失62400元(24台×2600元/台)。2011年4月8日,原告段建生赔偿了昆明猴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笔费用。2011年9月7日,原告段建生将被告远大公司生产的EQ153差速器壳送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质量检验,该院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球墨铸铁金相检验的结果为:1、球化分级6级;2、石墨大小分级5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球墨铸铁件国家标准规定的球化级别一般不得低于4级。被告远大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有“YD”字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远大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生产的差速器壳进行质量技术测评鉴定,后被告以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检验报告及附页,昆明猴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外购零件质量“三包”处理单、关于差速器壳质量问题的报告及销货明细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是EQ153差速器壳的生产者,原告段建生是销售者。被告远大公司生产的EQ153差速器壳的球化分级为6级,该等级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4级的标准,故被告远大公司生产的EQ153差速器壳存在缺陷。昆明猴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原告段建生处购买被告远大公司生产的EQ153差速器壳后,在使用过程中,因差速器壳破损导致24台减速器总成报废,造成624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段建生作为销售者在赔偿了该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即被告远大公司追偿。因此,对原告段建生主张的该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段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建生人民币624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段建生负担2093元,被告林州市远大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代理审判员  侯 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洁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