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36.39元; 二、被告郭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芬医疗费人民币15032元,被告马新峰本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王惠芬负担567元,被告郭宁、马新峰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