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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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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情、闫平安诉被告安鹏强、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75.1元(包含被告安鹏程垫付的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75.1元(包含被告安鹏程垫付的1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安鹏程);赔偿原告闫平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458.13元;

二、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情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32.44元、赔偿原告闫平安医疗费、评估费共计1496.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情、闫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85元,由原告王情、闫平安负担88元,由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