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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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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慧与田淑丽、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田淑丽驾驶的豫EXXX号小型轿车停车,该车乘坐人田某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86号道路交通

本院认为,田淑丽驾驶的豫EXXX号小型轿车停车,该车乘坐人田某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淑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观察瞭望义务,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李某系豫E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田淑丽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事发时田淑丽驾驶的豫E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为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万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5967元,鉴于原告共住院18天,经鉴定后续治疗费5967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8天,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鉴于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骨折,伤势较重,其共住院18天,经鉴定二次手术需住院18天,故其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485元(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30天×2人+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60天×1人),鉴于原告经鉴定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结合原告、陈某夫妻从事电器销售个体经营的事实,故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365天/年×90天×1人+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年×30天×1人=10734.82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1485元(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300天+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60天),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侧胫骨骨折、外踝骨折,出院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18天,结合原告、陈某夫妻从事电器销售个体经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365天×120天(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102天+第二次住院18天)=11192.88元计算;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鉴于原告申请鉴定为三项,其中一项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按1200元计算。综上,田淑丽已为原告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21631.1元,在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情况下,因田淑丽又给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00元,扣除原告出院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剩余20元,故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0734.82元+误工费11192.88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967元-20元=3007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淑丽、马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扣除田淑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艳慧人民币元30074.7元;

二、驳回原告陈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由原告陈艳慧负担人民币934元,被告田淑丽负担人民币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