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与亿翔商贸公司及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1份;2、亿翔商贸公司与荣丰担保公司签定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3、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向荣丰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14份;4、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出具的银行贷款代偿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亿翔商贸公司因补充营运资金,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同意为亿翔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随后亿翔商贸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与原告及亿翔商贸公司就亿翔商贸公司上述借款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与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之间分别形成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亿翔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与亿翔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按约定借给亿翔商贸公司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亿翔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915600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亿翔商贸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1915600元,扣除亿翔商贸公司已给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和已偿还原告127500元,尚欠16081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亿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60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亿翔商贸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为其代偿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亿翔商贸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14人为亿翔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承诺因亿翔商贸公司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其均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正楠、党欢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时系空白无内容,现合同上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鑫、刘军民、马新芳辩称其提供担保限额为5万元,担保合同签订时系空白无内容,应在5万元的保证限额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其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辩称其是以不动产作为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其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和原告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608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3元,由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