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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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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聂某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7号 原告聂某某(又名聂某沛),女,汉族,4岁。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7号

原告聂某某(又名聂某沛),女,汉族,4岁。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聂某博,男,汉族,26岁。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聂某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法定代理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郑某某,被告聂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聂某某系聂长伦与丁某的女儿,原告的父亲聂长伦名下有一套14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之父聂长伦于2014年7月26日突然去世。其抚恤金、个人养老返还金约6万元应依法分割。被告聂某博自称是聂长伦的独生子女,私自更换掉上述房产的房门锁,企图独自霸占该房产。原告刚满3岁,父亲去世,母亲下岗在家,生活极为困难,请求在分割遗产时对原告予以照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某小区某号住宅90%的份额;2、原告依法分割聂长伦抚恤金、个人养老返还金约6万元的百分之九十为5.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原告依法继承远某小区某号住宅70%的份额,价值583030元。原告要求进行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聂某博辩称,被告没有侵占这个房产,也没有私自更换房屋的门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这个争议的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不同意给聂某某补偿。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聂长伦的遗产范围有哪些2、聂长伦遗产如何分割以及聂长伦抚恤金和个人养老返还金如何分配?3、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照片3张、证明两份、接送卡一张,证明原告聂某某和聂长伦系父女关系;二、收据五份、证明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聂长伦购买某小区某号房产,该房产现被被告更换门锁私自占有,该房产应该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三、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聂长伦一次性抚恤金和个人养老返还金共计约6万元,应参照遗产继承方式分配;四、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房产评估支出8800元。

被告聂某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上面被告聂某博父亲签的名字,不能证明聂某某就是被告父亲的女儿,这上面的父亲姓名是可以更改的。照片和接送卡不能证明聂某某就是被告父亲的女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认为与自己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聂某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聂长伦的继承人有聂某博和聂文武。

原告丁某质证意见为,户口本上的户主是王华,聂长伦和户主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只是证明子和次子和户主王华的关系,不能证明和聂长伦的关系,这个户口本是2012年颁发的,聂长伦和王华是2014年离婚的,如果有其他继承人,原告要求追加。

依据职权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1、庭审笔录一份;2、焦作市公安局艺新派出所户口信息材料四页,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聂文武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证人证言证明聂某某系聂长伦的子女,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参加继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和聂长伦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聂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证明了原告和聂长伦共同出资92000元购买商品房中的29平方米;对证据3没有意见,证明聂长伦的继承人就是聂某博和聂某某。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变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聂某某是聂长伦的女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聂文武放弃继承后,继承人只有聂某博一人。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远大未来城9号楼2单元1102号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没有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鉴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聂某博、聂文武系聂长伦与前妻之子。原告聂某某系聂长伦与丁某在同居期间所生之女,出生于2011年7月10日,聂长伦于2014年7月26日去世。2014年3月12日,聂长伦作为买受人与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山阳区某路某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40.3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66.33元,总金额472397元;房款中人民币380397元为拆迁补偿费,实收差价款为人民币92000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聂长伦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12日两次向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92000元,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给聂长伦出具了收据两张。房屋交付后,原告丁某支付装修费用66270元。上述房款及装修款系原告丁某与聂长伦共同生活期间出资。

另查明,位于山阳区某路某号房产经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83.2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800元。诉讼中,聂文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2014年12月,丁某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该房屋的份额。该案由本案合议庭审理,经审理认定丁某享有46000元出资份额,即占总房产的9.7376%份额,价值为81104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聂某某、聂某博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范围经查明为:1、诉争房屋90.2633%的产权;2、装修价值的二分之一,因对装修未进行鉴定,故装修价值宜按支出的装修费用确定为66270元。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宜各享有50%的继承权。对于房屋继承,因原告年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聂某某应向被告聂某博支付该房屋90.2633%的一半的价款375898元。关于丁某享有诉争房屋9.7376%份额,因丁某不要求聂某某进行折价补偿且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装修价值,因房屋确认归聂某某所有,故应由原告聂某某给予聂某博装修价值的一半价款16567.5元。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聂长伦抚恤金、个人养老返还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数额及已经支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本市山阳区某路某号房屋归原告聂某某所有;

二、原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聂某博上述房屋90.2633%的一半的价款375898元;

三、原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聂某博装修价值的一半价款16567.5元;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3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4169元承担,由被告聂某博承担6001.3元;评估费8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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