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已交付房价款115289元向原告胡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6.7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共计24日,按日万分之二的50%计算),按照已交付房价款285289元向原告胡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638.3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共计443日,按日万分之二的50%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已交付房价款285289元向原告胡滨支付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反诉被告胡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70000元的违约金2312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68日); 四、驳回原告胡滨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胡滨承担1161元,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2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胡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