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贝贝支付给许福贵医疗费17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312元,共计2491.8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贝贝支付给李翠萍医疗费18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312元,共计2638.73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贝贝施救费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