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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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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王某某、郜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某送水泥至工地,该工地系由被告郜某与范新国承包,故原告与被告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系在该工地负责收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某送水泥至工地,该工地系由被告郜某与范新国承包,故原告与被告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系在该工地负责收料,且其书写证明内容反映为“另有3吨,共计16吨,王某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许某向该工地送水泥共计16吨。因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约定水泥款为360元/吨,被告郜某和王霞虽对该约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水泥价格为360元/吨;因原告许某是接到张某通知后送水泥至该工地,且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郜某之间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故被告张某应和被告郜某按照36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照每月115.24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郜某、张某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和被告张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共同支付水泥款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1元,由被告郜某和被告张某共同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