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敬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XE888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唐强驾驶证、豫EXE888号车行驶证、豫ETC861保险单、申艳民驾驶证、豫ETC861号车车辆行驶证、安阳一五一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返聘协议书、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聘用协议书、陈卫氏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抚养人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眼镜票据,被告新海洋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副本、保险条款,证人孟锋利、孙小明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申艳民驾驶豫ETC861号小型轿车载陈敬孝、刘元云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造成申艳民、陈敬孝、刘元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敬孝、刘元云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豫北金铅公司系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车主,唐强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豫ETC86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申艳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故被告新海洋公司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豫ETC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26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558元、护理费3677.5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37天为宜,但原告仅主张2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921.42元(47484元/年÷365天×230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人护理30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2085.95元(25379元/年÷365×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7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于195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796.72元(20442.6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有被扶养人母亲陈卫氏192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5年×10%),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663.20元(36796.72元+6866.48元);原告主张的眼镜款9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0元、复印费28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5778.8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00.26元,因该事故导致刘元云和陈敬孝受伤,刘元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9.4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133.68元(13700.26元÷(1299.46元+13700.26元)×10000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即4566.5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为宜,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283.29元(4566.58元×5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283.29元(4566.58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1350.57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复印费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8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豫北金铅公司与被告新海洋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即被告豫北金铅公司承担364元(728元×50%),被告人新海洋公司承担364元(728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敬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16.97元,支付原告陈敬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1350.57元,总计92767.54元(含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陈敬孝的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敬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3.29元; 三、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敬孝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64元; 四、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敬孝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64元; 五、驳回原告陈敬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陈敬孝负担320元,由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9元,由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