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驾驶豫EGJ63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袁美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认定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袁美芹医疗费为553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人员刘寒涛2012年11月份工资为7548元,其中包含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738元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2次出院后5个月内需1人护理,由原告丈夫刘寒涛护理一个月,其余时间护理人员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20278.34元[(7548元/月-1738元)+25379元/年÷365天×(43天-30天)×1人+25379元/年÷365天×43天×1人+25379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误工费参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1天为宜,即原告误工费为27144.60元(5058元/月÷30天×161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5元(父亲5032.14元/年×5年×21%÷5人);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915.75元(85859元+1056.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鉴定费实际支出1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玉镯受损,不能证明玉镯受损的价值,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631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臂去钢板费用8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以上费共计208372.0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53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7533.3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剩余27533.3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共计14953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9538.69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美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袁美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用具费共计110000元,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美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33.34元,支付原告袁美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用具费共计39538.69元,支付原告袁美芹鉴定费1300元,总计68372.03元; 二、驳回原告袁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原告袁美芹负担1522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