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合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202.06.元(含被告王炎先行垫付的8000元); 二、限被告王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合顺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王合顺负担390元,被告王炎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