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陈海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0951.76元,总计100951.76元; 二、被告刘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57.97元,支付原告陈海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00元,总计32057.97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222元,由原告陈海顺负担821元,被告刘海顺负担3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