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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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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虽取得该工程的立项批复,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开工所需要的合法建设许可证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的临建设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167元/日,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有关1﹟楼《合作建房协议书》部分应予解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起诉,被告提供的起诉书载明的诉讼请求均系请求被告给付达汇房产公司相关费用,原告兴瑞公司未主张任何权利,达汇房产公司亦未对1﹟楼进行施工,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小吴村B区工程项目1﹟楼《合作建房协议书》;

二、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6139.92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67元/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民

审判员  薛 蓉

审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