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5.98元;赔偿原告李冰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53.1元,合计18649.08元; 二、被告闫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沈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6.88元;赔偿李冰静5078元,两人合计7484.88元; 三、驳回原告沈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沈凤珍、李冰静负担774元,被告闫超飞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