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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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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龙冉诉被告安阳市高新区工银新村业委会、第三人杨来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为原告开办的高新区安逸九九快捷宾馆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2年7月1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原告开办的高新区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为原告开办的高新区安逸九九快捷宾馆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2年7月1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原告开办的高新区安逸九九快捷宾馆颁发“卫生许可证”。2012年7月13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原告开办的高新区安逸九九快捷宾馆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12年7月17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为原告开办的高新区安逸九九快捷宾馆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22日,第三人杨来法任常务副主任。2012年2月4日,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通过车棚出租开办旅馆。第三人在本地报刊《蓝天商情报》上刊登招租信息:“库房出租,开发区七仙女转盘附近,面积约460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2年1月10日蓝天商情报、被告2012年2月4日会议记录、被告成立备案证明、收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4日会议记录、被告成立备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系依照有关规定成立的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采取出面管理、约束、制止等措施,保障原告在合同期内对承租物(房屋等)经营使用和小区大门通行,不受被告及其成员(工作人员和业主)的阻挠和干扰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龙冉与被告安阳市高新区工银新村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秦龙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阳市高新区工银新村业主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