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00年年底,被告单位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建造家属楼。被告李现甫(乙方)与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柒拾叁元伍角壹分,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山阳区解放中路山阳区家属院5号楼2单元7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柒拾叁元伍角壹分。乙方由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2000年12月3日,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现甫交来房款45000元。2001年4月21日,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现甫交来房款交齐36573.51元。原告自2002年3月26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自2004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由原告向焦作有线电视缴纳收视费。被告未曾在该房屋内居住过。2007年4月18日,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平面图。2009年5月6日,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局通知楼房各住户:各住户的房产证由住户自行到市房管局办理。需区政府提供的有关办证手续,请各住户携带个人身份证、购房收据或购房合同到区管所索取……。2012年7月6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就诉争房产向被告李现甫颁发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209938号房产证。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房款的两份收据、测绘费收据、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发票、焦作市房地产测量平面图以及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给刘大渭出具的委托其代办诉争房产手续的委托书原件均由原告赵银吉保管。 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存放于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票号为0506014的收据,并申请对该收据右下方“李现甫”三个字是否是赵银吉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到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调取上述收据,该局仅提供收据第一联复印件一份,拒绝本院调取收据原件。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自诉争房产建成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迄今已长达十三年之久,被告却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持有该房屋的买卖契约原件、缴纳房款收据原件等材料,足以说明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让其代办房产证,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被告称2001年6月份左右其交诉争房产交给原告居住,为防止单位的人检查而将两份收据原件交给原告,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其辩称意见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山阳区家属院5号楼二单元7号的房产归原告赵银吉所有; 二、被告李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银吉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现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