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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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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承包范围是18-19轴,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假如有关系,原告是在没有料的情况下撤离的,不是原告不干,如果被告进了料应通知原告去干而不应承包给别人,本身就是违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承包范围是18-19轴,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假如有关系,原告是在没有料的情况下撤离的,不是原告不干,如果被告进了料应通知原告去干而不应承包给别人,本身就是违约行为;证据2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所干的活和原告干的活无关联性,不属原告施工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定;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交其它证据印证该部分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证据12王书峰的当庭证言虽然真实,但因系孤立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对该证据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据指向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2的证人证言,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结合证据16王文平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并非王文平的监理证,故本院对证据14至16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证据指向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5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赵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就山阳区恩村乡柳庄村龙源超市一期工程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承包内容为主体部分图纸及变更(不含钢筋)等全部工序,甲方提供机械,乙方负责使用;承包单价及付款为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含一切费用),经焦作市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后除3%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若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于竣工验收达标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开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至2003年9月10日。协议签订后,该工程自2003年6月开工至2004年4月基本完工。2006年8月26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张红云为承包人(乙方),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建筑砌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张红云承包龙源超市工程及工程造价、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质量、工期等。张红云按约施工并领取了该工地工人工资款。

2005年8月29日,原告赵某某以万贵喜、刘旺胜、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劳务费23000元并承担证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豫泉华基建字(2006)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赵某某在焦作龙源超市工程部分C区、D区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合计为4660.13平方米。因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开庭质证万贵喜、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刘旺胜认为与其无关。200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5)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剩余款项23000元,并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中院于2007年3月26日裁定撤销本院(2005)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1月15日,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08年12月9日原告赵某某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为被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之后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可原告在合同内的施工面积是4660.13平方米(包括主体和基础),计算的总工程款为233006.5元,已支付原告20936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都认可原告部分未完工。原告称未完工部分包括隔断墙和近十五米的女儿墙,且称未完工的原因系被告未提供施工材料。被告称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张红云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建筑砌体工程承包合同是对未完成的部分进行的施工,被告因此向张红云支付工程款38213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砌体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反映与原告的施工工程之间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合同内的施工面积是4660.13平方米,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含一切费用)计算,总工程款为23300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9360元,下欠23646.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他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完隔断墙和女儿墙系原告的原因所致,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赵某某的工程款23646.5元;

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83元,由被告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