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真实性等均有异议,证明所显示的名字和下述签名均非本人所书写,且指向所指的过继并非真的把被告曲保平送与他人,实际上还是由二原告抚养长大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曲保平的过继情况。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名字并非本案当事人,和本案无关;证据2-3、2-4、2-5显示均非本案当事人,和本案无关。证据3-1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2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的姓名,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认定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的资格。 被告曲孬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有异议,“曲振升”并非原告曲振升书写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知情不能证明过继的情况。对证据2-1、2-3、2-4、2-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曲保平和其儿子也确实有病,对证据2-2不清楚。证据3-1和本案无关;证据3-2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曲有平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曲保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实。 被告曲希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有异议,曲希平并不知情。对被告曲保平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曲有平提交证据有: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老宅基地拆房时是经过原告曲振升同意的,并且由三兄弟一起拆的,老宅基地所建房屋是2011年曲有平出资建的。 二原告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刘振升的名字有误,且内容所反映的并非事实。 被告曲孬货的质证意见为:拆老宅基地的房屋承认被告曲孬货参与了,其它不知情。 被告曲保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建房屋应为二原告的养老房,且二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权。 被告曲希平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曲希平提交证据有:1.焦作时代医院处方笺一份共1页;2.病历检查报告书一份共1页;3.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共1页;4.新城社区检查报告单两份共2页;5.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1页;6.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1页;7.范永超骨科诊所诊断证明一份1页;8.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9.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0.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交费单一份;11.摄片四张(以照片形式存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曲希平妻子许小软生病、看病的情况以及花费,且证明曲希平家庭经济困难。 二原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8、9、10和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向均有异议,证据7显示车祸事由应由肇事人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票据不知道是看什么病所花且费用很少,不能证明其指向所证明的家庭经济困难。对其它剩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均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 被告曲孬货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曲希平所举的证据均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告曲保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曲希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曲有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曲希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是属实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被告曲保平提交的1-1,原告曲振生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曲保平的证明指向,故不予认定;被告曲保平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被告曲保平提交的证据2-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曲保平提交的证据2-2、2-3、2-4、2-5、3-1、3-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曲有平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曲朋朋现住房是在他的祖父曲振声院建成的,曲有平的父亲曲振声养老房是于2010年7月份由曲有平弟兄三人共同拆除的,拆除后曲有平在此建房,建房时间2011年4月份”的内容,结合各被告的辩称意见等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是由曲朋朋的父亲曲有平投资建设,任何人无投资”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曲希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三女,四子分别为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原告曲振升有退休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曲振升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9日因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型糖尿病。原告曲振升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178.16元。原告刘光梅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3日因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不完全性肠梗塞、脑萎缩、风湿性关节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78.66元、门诊费41.60元。原告刘光梅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因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帕金森氏病、脑梗塞。2013年9月1日开始,二原告由四被告每月轮流送饭,二原告向四被告缴纳生活费每月900元,2015年2月开始缴纳生活费每月700元。二原告原居住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19组的房子由被告曲孬货、曲有平、曲希平于2010年7月份共同拆除。2011年4月,曲有平在此建房,该房屋现由被告曲有平儿子曲朋朋居住。 2015年7月16日,山阳区新城街道墙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曲保平30年前过继给本家曲明智。2014年12月7日,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被告曲保平肝炎硬化乙型代偿期,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长期抗病毒治疗。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刘光梅现年79岁,原告曲振升现年85岁,均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付赡养费、医药费的权利。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负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曲孬货、曲有平、曲希平将二原告原来居住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19组的房屋拆除,并由被告曲有平在此建房,致使二原告的住房问题无法解决,本院认为二原告对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19组原曲振升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各被告应予配合。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吃饭),并要求不再向四被告每月支付900元,四被告均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曲振升本人有固定收入,且二原告还有三个女儿,故四被告应按合理数额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两原告的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今后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二原告还有女儿三人,故四被告各自应当按照七分之一的份额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曲保平辩称其在三十年前已过继给他人,原告起诉其系主体错误,但曲保平三十年前已年满十八周岁,系二原告将其抚养成人,故被告曲保平应当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曲保平辩称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被告曲希平亦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但二原告系被告曲保平、曲希平的父母,与其妻子、儿女一样是其重要的家庭成员,被告曲保平、曲希平不应当将其父母划于家庭之外,而是应当像对待自己妻子儿女一样善待老人,故对被告曲保平、曲希平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光梅、曲振升对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19组原曲振升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二、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轮流照顾原告刘光梅、曲振升的生活起居(吃饭); 三、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自2015年3月19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光梅、曲振升赡养费各180元; 四、原告刘光梅、曲振升不再向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每月支付900元; 五、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光梅、曲振升医疗费15698.42元的七分之一; 六、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自2015年3月19日起分别承担原告刘光梅、曲振升的医疗费的七分之一(凭票据); 七、驳回原告刘光梅、曲振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分别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