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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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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赵某某与冯宗伟于2013年12月17日经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某某暂付冯宗伟49000元车损,待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后,按照认定书划分责任,另行协商处理;双方同意提车

赵某某与冯宗伟于2013年12月17日经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某某暂付冯宗伟49000元车损,待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后,按照认定书划分责任,另行协商处理;双方同意提车;双方停车费、施救费、罚款双方各自承担。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造成了一定损失,并赔偿了交通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定本案事故给对方冯宗伟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1023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停车费看货费300元、施救费500元、交给山东高速集团公司的通行费2000元,总计45823元,不超过豫Hxxxx/豫P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某某45823元;

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承担2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