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建国是豫HT7072号车辆使用人,肇事车辆豫HT7072号登记车主为被告迪士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交强险总保险金额12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建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侯秀琴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T707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秀琴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江建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迪士公司所有,而被告江建国系肇事司机,被告迪士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及停车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肇事车辆所有人迪士公司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侯秀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6.20元、误工费12496.4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80元; 二、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秀琴其余医疗费60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侯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侯秀琴承担59元,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