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孟小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校兵医疗费1352.64元、护理费50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1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080.35元(被告孟小乐已支付的8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高晶晶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承担332元,二被告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敏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