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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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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军与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于军按约向被告中海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87739元。中海公司所开发该商品房原暂定名“中海·欧凯龙”,后命名为“中海·丽江”。2013年3月2日,原告于军在中海公司印制的“入住办理流程表”签字并领取房屋钥匙

原告于军按约向被告中海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87739元。中海公司所开发该商品房原暂定名“中海·欧凯龙”,后命名为“中海·丽江”。2013年3月2日,原告于军在中海公司印制的“入住办理流程表”签字并领取房屋钥匙,该表显示于军所购丽江2号楼2单元902号房屋的总房款、配套费均已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军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于军已于2013年3月2日在被告中海公司处领取了房屋钥匙,接收了其所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原告于军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军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交付条件的违约金,但未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是否达到交付条件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应自2014年3月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已交付房价款387739元向原告于军支付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军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于军承担718元,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