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焦思瑞,被告焦思瑞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焦思瑞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焦思瑞借原告的款项系在被告焦思瑞与被告张东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焦思瑞之间约定该债务为焦思瑞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东莲应与被告焦思瑞承担共同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焦思美所有的位于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区1楼家属楼201号房产、被告王婷所有的位于解放区建设西路市制革厂5号住宅楼1单元110号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与被告焦思瑞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思美、张东莲、焦思瑞、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思瑞与被告张东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贷款本金211970.54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851.44元,及从2015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对被告焦思美位于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区1号楼家属楼2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18056号)、被告王婷位于解放区建设西路市制革厂5号住宅楼1单元11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1390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焦思瑞、张东莲、焦思美、王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