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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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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杨小凤、苏盘顺、苏浩、李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杨小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杨小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杨小凤,被告杨小凤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杨小凤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小凤借原告的款项系在被告杨小凤与被告苏盘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小凤之间约定该债务为杨小凤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苏盘顺应与被告杨小凤承担共同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有昌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的房产、被告苏浩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的房产、苏盘顺位于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与被告杨小凤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盘顺、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凤与被告苏盘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贷款本金380628.7元、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462.5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对被告李有昌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09483号)、被告苏浩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430107315号)、被告苏盘顺位于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59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被告杨小凤、苏盘顺、苏浩、李有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