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王某某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载明的原告身份信息与户口本相一致,复核申请书、复核终止通知书只能证明王某某曾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复核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无王某某签字和公安机关印章,不能证明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是同一份申请书;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车牌号,即便是本案涉案车辆,很明显能够看出是汽车撞了电动车,原告从电动车上倒地后,王某某并未及时刹车,从原告上半身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在红绿灯刚刚放行之时,原告闯了红灯,这是其承担责任的原因,而王某某没有闯红灯,她之所以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证据3事故发生时该车未经年检,机动车登记证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王某某证据1无异议,公安机关终止复核就是让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驾驶证无异议,行车证可看出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且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以证实其指向,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20时55分许,原告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人民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HB6855号轿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定和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公安交警支队受理了该复核申请,但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决定终止复核。 豫HB6855号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4年11月先后两次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57天和3天,支出住院费64193.5元,门诊费3411.4元。出院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肝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位某某、母亲位秀朵陪护,位秀朵的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56元。位某某于2013年2月起在焦作市常庄暂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在焦作市光明中学初中毕业。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魏某某尚未年满16周岁,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和文明驾驶,未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B685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豫HB6855号车发生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应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2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自己尚未成年,没有未成年人亲属,其父母亦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8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等合计61170.9元的20%,计12234.18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875元,原告魏某某承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