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拜静波殴打原告马灵枝,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伤害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复印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灵枝医疗费45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误工费438.56元,护理费104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65.69元; 二、驳回原告马灵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灵枝承担9元,被告拜静波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敏 代审 判员 司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