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可以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董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董某某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焦作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6个月为81900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该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月平均工资确认为5102.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233元(5102.75×12个月)。对于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上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233元; 二、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上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 三、驳回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