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2015年1月9日早上,原告丈夫闵蛟从家中出来上班,下楼期间心脏骤停,后被家属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闵蛟2015年1月11日被火化;2015年1月13日被注销户籍。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下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对身故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6300元;xxxx号保险合同终止”。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月9日闵蛟一个人在家,闵蛟在当天早上上班下楼时摔倒,之后闵蛟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让家人赶到现场将闵蛟送到了医院。 沁阳覃怀办事处灯塔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闵蛟系意外伤亡。史胜军在上述证明的下方签署了经调查情况属实等内容,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在史胜军所写的内容上加盖了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的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丈夫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丈夫闵蛟的死亡,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属于意外身亡,被告虽然认为闵蛟死于意外的证据不足,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且闵蛟的死亡不排除其摔倒后引起的自身潜在的疾病突发致使其死亡,关于此种情况下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