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合伙的实质是“利润共享,亏损共担”,而原被告的协议是被告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2011年12月22日,双方的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已经有明确的反映。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写的收条更能显示出被告借原告60万元的基本事实,如果说双方系合伙,根本没有规定还本付息的条款;2.详细看完调取材料后,这些证据显示不出被告借60万元资金的去向,更为重要的是2013年2月6日二七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第四页被告作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是谈到了“王宏向黄树军要60万元好处费,黄树军将筹集到的25万元汇到了王宏的关系人胡方才的账户中”,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借原告的60万元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3.2015年4月5日郑州高新检察院(2015)第79号对王宏的起诉书也没有显示被告借原告60万元的资金去向,而只是谈到了王宏收取了黄树军的保证金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还显示2011年11月8日王宏收取了黄树军保证金60万元,而被告收取原告6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故原告认为是被告在2011年12月22日借原告的60万元用于其他地方,和黄树军所述的园林绿化建设没有关系。故这些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借原告60万元的事实,欠款的30万元没有归还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协议的意思必须真实。原、被告双方应为借款关系。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不出被告收到原告的60万元汇给了黄树军。 被告质证认为,其一,以上调取材料可以证明郑州炎黄文化工程项目系王宏虚假设计的项目名称,该项目没有真实存在,故与该项目签订的合同的黄树军及信阳光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光州公司)形成被王宏诈骗的事实,因此被告与黄树军及光州公司合作投资兴建的郑州炎黄文化工程项目也形成了诈骗上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在王宏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也应是受害人,所以,被告支付给黄树军的60万元就是王宏涉嫌合同诈骗的涉案金额,该六十万元应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予以追回;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明知道支付给被告的60万元用于与黄树军及光州公司投资到郑州炎黄文化工程项目中,现因郑州炎黄文化工程项目不存在而形成诈骗,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该炎黄文化工程项目在原被告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180天工期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的60本息不能成立,应按照王宏涉嫌诈骗案件的追缴后返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合伙协议,合同的内容也是投资和利润共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有效;原告所述的60万元汇款时间问题与实际被告支付给黄树军60万元的时间有差,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将6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当日就将该笔款支付给黄树军,黄树军12月23日直接支付于王宏,调取的收据中的汇款、收据、收条单予以证明上述此点,原告的质证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李景河(甲方)与被告雷前华(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共同筹集资金150万元,其中,李景河80万元,雷前华70万元;二、李景河出资80万元款打入雷前华资金帐户,由雷前华给李景河出具收到条,并由雷前华将投资款汇入该项目承包商信阳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项目利润分配按4:6分成,即李景河占40%,雷前华占60%。雷前华必须保证给李景河40万元利润,多余实际利润按比例分配;四、按项目工期180天,工程完工项目部支付信阳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后,本利由雷前华一次性支付李景河;五、该项目投资后的本利由雷前华对李景河负责;六、如一方违约,应按出资额承担5%的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同日,原告通过史玖玲的账户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景河投资郑州炎黄文化工程项目款陆拾万整(600000.00元),按协议180天返还本息,但不迟于30天,否则加收5%罚息(月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 2015年5月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宏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中载明:“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宏任河南绿谷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即虚构其公司开发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西三环西北角的炎黄文化公园项目并公开招标。被害人黄树军所在的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其中标段后,被告人王宏安排公司副总白明辉(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3日与黄树军所在公司签订炎黄文化公园和博物馆园林工程合同,收取对方保证金50万元;2011年11月8日,双方就炎黄文化公园景观小品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黄树军所在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0万元。后被告人王宏将110万元保证金用于个人消费、肆意挥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投资60万元,违约在先,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投资金额的变更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原、被告双方投资园林绿化项目所用,而该项目系王宏虚设,并未实际建设,所以原、被告的合伙协议实际没有履行,该款项涉及刑事犯罪,应按追缴涉案财物的法律程序予以追缴后才能偿还原告,但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投资后的本利负责,且王宏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确定被害人系黄树军,而非本案的原、被告,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既然原、被告约定被告对原告投资后的本利负责,且被告在出具收到条时再次声明“按协议180天返还本息,但不迟于30天,否则加收5%罚息(月息)”,那么被告就应当对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负责。现因投资项目并未实际建设,且不能建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协商投资的郑州炎黄文化公园项目系王宏虚设,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未能实际建设,即并非被告主观上不愿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景河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被告雷前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