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8月17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4个月零2天。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8月17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2个月零8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以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偿还部分贷款,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余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已将税款补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系自首,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将被害单位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的损失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蒋亚杰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