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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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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寒与焦作市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亿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2年2月8日,被告亿祥公司(甲方)与被告六建公司(乙方)签订《一里洋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里洋场5#楼建筑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

2012年2月8日,被告亿祥公司(甲方)与被告六建公司(乙方)签订《一里洋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里洋场5#楼建筑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月8日,焦作六建亿祥东郡一理洋场5#楼项目部(甲方)与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天阳防水材料经销部(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壹理洋场5#楼地下室SBS防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9.5/平方米,工程竣工后按双方确认的防水工程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乙方材料进场施工后支付总价的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五日内进行验收,如超期验收为默认合格,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该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六建公司和亿祥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防水工程价款为405840.7元,被告六建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被告亿祥公司审计检查部员工孙秀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2月2日,被告六建公司通过焦作市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六建公司另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一里洋场5号楼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天阳防水材料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王寒,该经销部于2014年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六建公司的印章,但一里洋场5号楼确系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持有该防水工程结算单,被告六建公司和亿祥公司对决算的工程款数额均认可,且被告六建公司已向原告王寒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王寒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亿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寒支付工程款305840.7元,并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寒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