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惠心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26日我给被告马飞飞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我借给马飞飞的钱,马飞飞又借给了刑某某,马飞飞和其家人又找不到刑某某,我和我朋友几个人去武陟找刑某某,是帮助马飞飞一起要款。 第二组证据靳某某向被告马飞飞出具的证明中前三笔款项我认可,后两笔3万元,靳某某没有偿还给我。靳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无异议予以认可,3月15日马飞飞打给靳某某的1万元靳某某给我了,我不认可。4月25日和5月1日马飞飞各打给靳某某1万元共计2万元,靳某某说还给我,我也不认可。2013年12月9日马飞飞打给我的4万元我认可,2014年1月30日马飞飞打给我的3万元我也认可,共计7万元我认可。 被告张闪平对被告马飞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马飞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马飞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惠心现金350000元。原告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举证阶段,原告自认被告马飞飞通过靳某某三次共偿还了113465元,并将诉讼标的减少为236535元。在被告举证阶段,被告马飞飞主张另外通过靳某某分两次偿还了原告30000元,本人还偿还原告70000元,总共原告已经实际得到款项213465元,实际剩余借款136535元。原告质证时认可被告马飞飞偿还的70000元;对马飞飞主张外通过靳某某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时主张350000元的债权,经查明被告马飞飞已经偿还了183465元,余额166535元应当偿还。被告马飞飞主张通过靳某某分两次偿还原告的30000元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扣减。被告马飞飞辩称其并非债务人与其自动还款且出具有借条的行为相悖,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无约定且被告马飞飞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闪平负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飞飞、张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65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为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