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91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欣 |